岗位被撤销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0-01-17   信息来源:智享会   浏览次数:
文/ 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 夏利群、李明阳律师


《劳动合同法》第40 条第3 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情势变更导致订立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之时,可以运用该法律依据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何谓“客观情况”,又何谓“ 重大变化”是运用该条文前需要明晰的问题,否则极易形成对该法条的滥用,甚至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客观情况”、“重大”等措辞凸显着自由裁量的色彩,各地法院对待该问题形成了不同的司法实践观点。笔者通过检索上海、北京、广州等地的判例,现就该问题的各地司法观点进行简要梳理, 以供参考。

上海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相对宽松,市场因素以及公司内部因素可以作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2017)沪02 民终8634 号判例认为,因公司经营困难而决定撤销岗位, 进而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认定为合法解除。该判决中写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应当尊重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管理权。根据重机公司提交的2014 年及2015 年度利润表及部分审计报告、2016 年9 月1 日及2016 年11 月1 日的组织图分析, 重机公司因连续亏损进行组织机构的调整,徐华所在的针织流水线解决方案组被撤销,徐华的岗位随之亦撤销,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此外,重机公司董事会于2016 年8 月12 日明确作出进行构造改革、精简人员、调派员工至其他关联公司等方案以期应对销售额不断下滑、连续亏损现状的决议,亦证实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除了公司内部, 如果属于集团公司,因集团战略调整,作出的决议导致分部公司的职位被撤销,亦可以认为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016)沪01 民终4577 号判例认为,泰科公司的全球总部2015 年1 月宣布将消费电子事业部和数据通信事业部在全球范围内合并, 成立新的数据与终端设备事业部,新的数据与终端设备事业部成立后,进行了相应的组织架构调整, 重新确立了岗位和职责。因泰科公司的上述部门的合并必然涉及到员工工作岗位的变动或裁撤,故泰科公司主张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并无不当。

与上海地区法院所持态度不同,北京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认定极为严格,市场因素以及公司主观方面因素很难被认定为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017)京0108 民初40721 号判例认为,金白领公司重组公司结构,取消独立配餐市场业务线,建立分行业的垂直商业模式,系该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为应对市场变化主动采取的经营策略调整,不属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又如(2018) 京03 民终4363 号判例,认为在该案中日电公司董事会决议裁撤高娟所在的部门,系其基于公司经营状况为应对市场变化出于主观所作出的调整,并不属于上述“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北京法院之所以作出上述裁决, 原因是其裁量思路严格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12 条:“下列情形一般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可见,在北京地区,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或为应对市场变化,公司为应对商业风险、自主自发调整组织架构而撤销岗位,都不能被认定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广州地区,裁决支持与不支持“岗位撤销系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判例并存。(2017)粤01 民终15780 号判例中,因敦豪广州分公司的业务架构调整,发生重大客观情况变化,将进行减员计划,故刁嘉敏的岗位已不存在,经双方沟通后,敦豪广州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 条第三项规定解除与刁嘉敏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管理权,其生产经营并非一成不变,上诉人根据市场变化调整经营策略而进行的部门撤并或撤销部分工种岗位,可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该判决认可了根据市场变化进行业务架构调整导致的岗位撤销及进一步合同的解除。但是,在(2017) 粤01 民终15692 号的判例中,广州中院又采取了对法条的限制性理解,认为用人单位应对市场变化、经营困难的内部决策皆不属于“客观情况”。严格依照原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26 条规定,“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7 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 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在该案中,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托肯公司则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客观情况,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因组织架构优化调整需要裁员,范桂军的工作岗位被撤销,托肯公司主张其严重依赖中石油、中石化等石油企业,客户采购数量下降,导致业务大幅下滑并出现严重亏损。法院认为,对于上述规定第三项中“客观情况” 的理解,从以上条文可知,托肯公司提出的其经营中出现的一些情况如经营遭遇严重困难、生产经营情况恶化被迫进行组织架构调整等,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中的“客观情况”。此举又将经营困难、市场变化而导致的岗位撤销排除在客观情况之外。

综合以上三个地区的案例,用人单位在员工岗位被撤销、运用《劳动合同法》第40 条第3 款作为劳动合同解除依据时,首先应当确定岗位撤销的原因,再进一步检索并参考当地司法判例,紧密结合当地的司法观点,进而谨慎判断该岗位撤销行为是否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切勿盲目滥用该法律条文,最终被认定为违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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