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与高管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各地口径及司法实践介绍

发布时间:2020-01-17   信息来源:智享会   浏览次数: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立法本意,用人单位承担这一法律责任的前提是因为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致使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因劳动者过错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责。


但导致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的原因,究竟是用人单位过错还是劳动者过错,有关的举证责任在于用人单位,这是一般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对于劳动者是高管或者代表用人单位负责劳动者劳动合同签订工作的管理人员,则各地司法实践对有关双倍工资问题有着不同的处理方式。根据目前各地主流观点,可以认为针对该类劳动者,各地在处理案件时基本排除或减轻了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以下介绍一下部分主要省份、直辖市关于该问题的司法实践或地方口径:

 

上海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指导【2010】34号《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5条规定:“对于企业人力资源高管利用自身的工作或职务便利,故意造成未签订书面合同假象,应当如何处理?

 

对于一些企业经理、人事主管等负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高管,通过隐匿书面劳动合同等不良手段,使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已签订过的书面劳动合同,企业高管以此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我们认为,用人单位虽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原件,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其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北京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应否支持?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高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高管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的除外。对有证据证明高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仍可支持高管人员的二倍工资请求。


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可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除外。”

 

江苏省

 

省级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聘任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确定。”

 

苏州市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研讨会纪要(一)》第四条规定:“属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人员的劳动争议问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的公司经理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常州市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岗位职责明确对本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负有工作或管理职责的人事或相关行政人员,主张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主张其任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浙江省

 

省级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一条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不予支持。下列情形一般可认定为‘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用人单位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拒绝签订或者利用主管人事等职权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的”。

 

杭州市案例

 

(2015)杭西民初字第755号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被告系原告处执行主任,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同时亦参与了原告处多名员工劳动合同签订过程,应明知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多次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遭拒,但根据被告入职后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电子邮件,被告仅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岗位职责书及业绩考核表》,却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曾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与被告的上述主张明显不符,不能排除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被告不要求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可能性,基于被告的特定身份,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原告拒签,否则本院将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能就此举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温州市案例

 

(2010)温鹿民初字第997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进入被告正××公司工作后,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生产事务及人事等日常行政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作为负责劳动合同签订等工作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其明知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自己却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没有省级规定关于该问题的口径)

 

惠州市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修订意见)》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的人事经理等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事务的特定职位人员如未能举证证明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的,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聘任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确定。”


韶关市案例

 

(2017)粤02民终489号

 

“韶关中院认为,人事主管未及时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属其自身过错,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否则会出现企业为高管人员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而高管人员反而据此获利的不良现象,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广州市案例

 

(2018)粤01民终7186号

 

“广州中院认为,主管人事行政管理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明知自己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而不对此予以督促,属于失职行为,应当承担因其个人过错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在无证据证明单位存在拒绝或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高管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深圳市案例

 

(2017)粤03民终3644号

 

“深圳中院认为,高级管理人员与普通劳动者不做区别对待,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即便是高管拒绝或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如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未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该案例较上述其他地区判例和口径较为特别。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前述已有引用),当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建立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合同。深圳中院根据该规定中表述的“应当终止”确定为用人单位的义务。即在因劳动者过错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则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以上是对全国部分主要省份和直辖市的有关该问题的口径和判例的介绍。各地之间关于该问题的主流观点有着细微的差异,特别是在针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要求。因此,建议用人单位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先行了解当地在先判例和口径,做好有关证据的事先保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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