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王女士于2009年12月进入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任业务部经理一职。双方订立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没有书面约定劳动报酬,只是口头约定王女士年薪8万元,而公司却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为此,王女士多次找公司催讨差额工资,但总是被公司领导以各种理由推诿,这一现象持续将近半年,王女士实在忍无可忍,于2010年5月10日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基于王女士在电器销售方面能力突出、市场销售业绩好等因素,公司并没有同意她辞职,反而极力挽留,并承诺下半年会加薪,王女士于是打消辞职的念头,继续工作,辞职报告仍留在公司。
没过几个月,市场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王女士业绩出现较大的下滑。2010年8月20日公司向王女士出具一份辞职批复函,告知公司已同意王女士的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即日解除,请其尽快办理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王女士收到批复函后非常震惊,认为几个月前自己提出辞职,是公司领导极力挽留并承诺加薪才同意继续做的,而自己正安心工作的时候却被告知同意辞职,难以接受,越想越气,于是就委托律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至劳动关系恢复期间的工资。此案已审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查明,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合同行为,支持王女士的仲裁请求事项。
[律师点评]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劳动者辞职行为的形式要件、生效条件、意思表示、劳动合同解除行为的合法性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等几方面内容。希望通过对本案的评析,能有助于企事业单位准确理解员工辞职行为的效力,规范这类情形的劳动合同解除行为。
一、劳动者提出辞职的行为,系“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辞职行为并非一经提出就立即生效。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表明,劳动者提出辞职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形式要件:一是通知义务,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通知;二是时间要求,必须提前三十日。换言之,劳动者尽了书面通知的义务,必须经过三十日,该辞职行为才发生效力。很显然,劳动者提出辞职的意思表示行为,并不是一经提出就立即生效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而是“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劳动者辞职行为附有“三十日”期限要求,期限未到来时,辞职行为尚未生效。劳动者在辞职行为尚未生效期间,作出不辞职的相反意思表示,则产生了新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在本案中,王女士于2010年5月10日向公司提出了书面辞职,在“三十日”期限内,公司用承诺下半年加薪等方式极力挽留,王女士打消辞职念头,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该辞职行为并未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通过公司的极力挽留,王女士虽没有收回辞职报告,但是在此后的2个多月,王女士实际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表明已作出默示的不辞职意思表示。
二、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曾经提出辞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向王女士出具一份辞职批复函,就其行为本身而言,犯了两个错误。首先,劳动者提出辞职只要同时满足通知义务和时间要求这两个形式要件,即可辞职,无需用人单位批准,公司批复多此一举;其次,王女士是2010年5月10日提出的辞职,双方在其提出辞职后实际履行合同已超3月,王女士实际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已表明其不辞职的意思表示,公司同意其辞职的批复,从何谈起?很显然,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据此,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恢复公司与王女士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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