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可构成不正当竞争

发布时间:2020-01-17   信息来源:智享会   浏览次数:
文/ 上海申达律师事务所 夏利群(律师)、 陈奇新(律师)

案件回顾

刘某某与A 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 该合同载明A 公司聘请刘某某担任该公司CTO(首席技术官)岗位,聘用期限自2012 年9 月3 日至2015 年4 月15 日,工资月收入为税前35000 元。2012 年9 月3 日,刘某某与A 公司签订了《竞业禁止确认书》, 该确认书载明刘某某同意并承诺,在受聘于该公司期间及在与该公司结束雇佣关系后一年内(竞业禁止期间),刘某某将不从事和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业务,包括基于运营商数据的广告类业务、精准广告(竞争业务),且不直接或间接地以雇员(全职或兼职)、咨询者、顾问、董事、合作方、合伙方等方式和与公司存在竞争业务的企业或个人(竞争者)发展任何关系。刘某某将不从事与公司所涉业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职业、工作、咨询、顾问或其他商业活动以及其他与刘某某职责相冲突的活动。为避免歧义,竞争者包括但不限于亿赞普、易传媒、悠易互通、传漾、聚胜万合及其子公司、分公司或实际控制或被实际控制的公司或实体。在竞业禁止期间,刘某某将不直接或间接通过任何手段为自己、他人或其他任何实体的利益或与他人或实体联合销售、要约销售、参与或提议销售、招揽销售与本人在受雇期间曾销售过、参观过、或获悉过的公司的产品相同或相类似的产品或服务,亦不能直接或间接受聘于其业务与公司之业务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雇主。在竞业禁止期间,刘某某将不直接或间接通过任何手段为自己、他人或任何实体的利益或与他人或实体联合做出以下行为:①用拉拢、引诱、招用或鼓动之手段使公司雇员和/或集团其他成员之雇员离职或试图用拉拢、引诱招用或鼓动之手段使公司雇员和/或集团其他成员之雇员离职或试图拉拢、引诱、招用、鼓动、挖走公司雇员和/或集团其他成员之雇员;②引诱公司和/或集团其他成员的客户或其前客户以攫取他们的业务。在竞业禁止期间,刘某某不会以任何方式向公司的任何客户提供与公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服务;在竞业禁止期间,刘某某不会直接或间接在竞争者拥有利益(包括但不限于作为所有者、特许经营者、合伙人、股票持有人、委托人、雇员、顾问、管理人员、董事、经理、代理人、投资者、托管人或其他类似身份或通过其他关系);在竞业禁止期间,刘某某不会以任何其他方式对公司及其资产和业务作出相竞争或冲突或对后者造成损害的行为。刘某某离职后,通过股权安排,实际控制和入职B 公司。A 公司与B 公司存在竞争关系,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确认刘某某与B 公司构
成不正当竞争, 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B 公司(新用人单位) 接受刘某某出资并聘任其担任公司的首席技术官,从事与之前在A 公司所从事业务相同的业务,该行为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A 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招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律分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般我们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做出竞业限制的约定, 而招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的后一用人单位由于并非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因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45 号: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十五条,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对于没有在具体条文中列举的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道德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该法第二条原则性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定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应当考虑以下方面:① 行为实施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②经营者从事商业活动时,没有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定和公认的商业道德;③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在上述案例中,B 公司明知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而继续招聘任用,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在给A 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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