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模糊事项讨论

发布时间:2023-08-04   信息来源:内参6法律   浏览次数:

夏利群  钱雅茹


随着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高新技术日新月异,各行业对人才的重视程度也在不断上升。



为平衡企业对自身核心竞争力的保护以及员工自由择业权利之间存在的矛盾,《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通过对员工进行一定期间的竞业禁止,与公司向员工支付一定标准的经济补偿作为两者间的平衡。


然而,《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司法解释”)中仅就竞业限制期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解除权等问题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


随着竞业限制条款在实践中的不断发展、变化,产生了多个模糊事项,其中部分事项在地方性规定、口径中有所解答,但也有部分事项并无指导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和争议。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就选取竞业限制履行过程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两个事项归纳观点如下:


一、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观点一:协议有效


如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39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就补偿费的给付或具体给付标准进行约定,不应据此认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补救,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可按照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60%确定补偿费数额。用人单位明确表示不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上海市,《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补偿金数额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


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答: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经济补偿或约定的经济补偿过低的,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效力。


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或补足经济补偿。该标准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达三个月,劳动者此后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视为劳动者已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观点二:协议不具有效力


如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江苏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是没约定经济补偿金,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上述各地纪要、解答等文件可知,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大部分地方并不会直接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无效,还是需要满足另外的条件,才可解除协议。


二、约定员工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需支付违约金是否有效


观点一:该等约定有效


如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者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期间内不能到其他单位从事或自行从事与本单位相竞争的工作,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劳动者在职期间违反前述约定,用人单位以竞业限制为由要求劳动者承担责任的,能否支持?


答:

竞业限制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作出约定的,应属有效。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就其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承担责任的,可予支持。


北京市,在(2019)京01民终2089号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针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约束的期间,并未作出局限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限定,故在法律法规并未对劳动者在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作出禁止性规定。另外,考虑到劳动者在职期间相较于离职后从事竞业行为的情形,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在公司与员工明确约定了在职期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之后,员工应明知并应据此约束己方行为。对员工提出在职期间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约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员工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基于与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职期间及离职之后一年内均应当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观点二:该等约定无效


如上海市,在(2021)沪01民终10815号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可以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该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并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故公司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员工主张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正如笔者在文首所述,竞业限制履行过程中,企业和员工方都不免会遇到《劳动合同法》或司法解释未加以明确的事项。在此情况下,建议双方本着友好磋商的原则妥善处理,并充分了解当地的指导意见和司法口径,以免增加不必要的争议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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